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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經濟部沼氣發電系統推廣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 發佈日期: 2016/4/29
  • 資料來源: 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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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沼氣發電系統推廣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經能字第10203800900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經能字第10203829270號修正第五點、第六點、第十一點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經能字第10504020510號修正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


一、 經濟部(以下稱本部)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推動建立多元廢棄物或廢水處理設施產生沼氣及其發電設施之整合系統,以展示沼氣發電整合技術之應用體系,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執行由本部能源局(以下稱能源局)辦理之。

三、 用詞定義:
(一)沼氣發電系統:指利用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污)水或污泥,經厭氧消化處理後產生之沼氣轉換成電力使用,包括沼氣純化設施、沼氣發電機組及其電力配置設施之發電系統。
(二)沼氣純化設施:指去除沼氣所含硫化氫之酸性氣體或其他具腐蝕性氣體之設施。
(三)沼氣發電機組:指將沼氣能源轉換為電能,並將產出之電力引接應用或併聯之發電設施。
(四)月容量因數:沼氣發電機組每月實際發電量與其理論最大值之百分比。
(五)示範運行期間:指受補助機關自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補助款核撥日之次年度起三年。

四、 補助對象及條件: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稱機關)申請補助設置之沼氣發電系統,其沼氣純化設施及沼氣發電機組符合下列條件,且自補助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者,得給予補助:
(一)沼氣純化設施:由廢棄物、廢(污)水或污泥經厭氧消化設備產出沼氣,且經純化設施去除硫化氫後,其硫化氫出口濃度應低於三百五十ppm。
(二)沼氣發電機組: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年申請者,總裝置容量為五十瓩以上未達五百瓩。
2.屬新品設備。
3.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同意備案。
4.月容量因數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將產出電力引接應用或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併聯。
前項沼氣發電系統非由申請機關自設者,應於申請前與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者簽訂沼氣發電系統設置契約書或意向書;其簽訂意向書者,應於補助計畫核定後一個月內完成契約書之簽訂。
前項契約書中,應訂定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者提供履約保證之條款。

五、 補助項目及補助款額度:
(一)示範計畫推廣宣導與督導作業費,各受補助機關同一年度所有申請案之補助款總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補助事項如下:
1.示範計畫推廣宣導:包括宣導品製作與發送、媒體宣導及其他文宣。
2.督導作業:督導沼氣發電系統設置相關事宜。但不包括資本支出科目。
(二)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包括沼氣純化系統、沼氣發電機組、發電機相關機電工程及其他相關費用。補助款額度以發電機組裝置容量核計,每瓩補助款額度不得超過其設置成本與當年度本部生質能發電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設置成本之差額,且每瓩補助款額度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為上限;補助款總額不得超過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之百分之五十。
(三)示範運行管理費:示範運行期間所進行之檢測及報告製作費用;每年補助款額度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六、 申請方式:
(一)申請期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申請機關提出補助計畫申請以每年三案為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算,總核准件數累計達十案時,能源局應停止受理申請,且各機關不得再提出申請。
(三)申請機關提出申請應備妥補助計畫申請書,其內容如下:
1.計畫名稱。
2.計畫摘要。
3.計畫目的及目標。
4.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計畫。
5.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6.預期成果及效益。
7.計畫經費。
8.申請機關與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者簽訂之契約書或意向書,其內容應載明設置者應自補助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沼氣發電系統之設置,且該發電系統應配合示範運行,並提出等同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補助金額度之保證金。
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證明文件影本。
(四)前款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計畫內容如下:
1.參與廠商名冊:名稱、場址、畜牧規模及廢棄物或廢水產生量。
2.運作及處理規劃:集運、產出量、沼氣處理方式、發電應用模式。
3.發電系統:裝置容量、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及維護規劃。
4.設置費用明細及每瓩設置成本之估算書。

七、 審查程序:
(一)能源局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小組,就補助計畫申請書內容、執行能力、效益、示範效果及相關事項進行審查。
(二)補助計畫申請案應經審議小組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查通過,並經能源局核定。

八、 補助計畫之執行:
(一)受補助機關自補助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應依核定之補助計畫內容完成沼氣發電系統之設置,包括系統建造及電力併聯作業,並向能源局申請撥付補助款;逾期未申請撥付者,視為放棄補助。
(二)受補助機關如無法於前款所定期間完成設置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能源局申請展延,經能源局審查同意後,展延之;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
(三)能源局得派員查核沼氣發電系統設置情形及進度,受補助機關及發電系統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九、 補助款撥付方式:受補助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向能源局申請撥付補助款:
(一)示範計畫推廣宣導與督導作業費,分二期撥付:
1.第一期款,自各受補助機關同一年度所有申請案中首件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預先撥付百分之六十;如其執行尚有剩餘者,應自各受補助機關同一年度所有申請案之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全數撥付日起一個月內繳回剩餘款:
(1).補助款撥付申請書。
(2).經核定之補助計畫申請書。
(3).沼氣發電系統設置契約書。
(4).補助款領據。
(5).受補助機關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證明書。
2.第二期款,自各受補助機關同一年度所有申請案之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全數撥付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核實撥付剩餘補助款:
(1).補助款撥付申請書。
(2).受補助機關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證明書。
(3).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撥付證明文件。
(4).示範計畫推廣宣導作業執行情形報告。
(5).經費支用表。
(6).補助款領據。
(二)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除依第八點規定同意展延者外,自補助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撥付:
1.受補助機關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證明書。
2.補助款核撥申請書。
3.經費支用表。
4.補助款領據。
5.沼氣發電系統竣工報告:包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發電機組製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購置證明、完工照片與位置圖、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或其產品型錄、符合國內外相關檢測標準之原廠性能測試報告影本及經受補助機關或其代理人簽署之完工驗收文件。
6.沼氣發電機組之月容量因數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紀錄。
7.沼氣純化設施,其硫化氫出口濃度經認證實驗室檢驗低於三百五十ppm之檢測報告。
(三)示範運行管理費,於示範運行期間分三期逐年撥付,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撥付:
1.受補助機關納入年度預算證明書。
2.補助款撥付申請書。
3.經費支用表。
4.補助款領據。
5.運轉年報:包括含廠內應用及輸入台電公司之每日總發電量、每日運轉時數及運轉時數總累計、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沼氣純化設施硫化氫出口濃度每季經認證實驗室檢驗之檢測報告、月容量因數及示範運行期間廣宣活動執行情形。
除前項各款規定文件外,必要時,能源局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文件。
除第一項之書面審查外,能源局得派員至現場查核,如書面審查或現場查核未通過者,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複驗仍未通過者,不予撥付。

十、 示範運行期間之義務:
(一)非經能源局同意,受補助機關及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者不得將沼氣發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沼氣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時,受補助機關應具明理由向能源局說明。
(三)受補助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編具當年度之運轉年報,送能源局備查,並依能源局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四)能源局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運轉情形,受補助機關及發電系統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一、受補助機關應遵守規定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並就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通知能源局。
(二)受補助款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款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款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五)受補助款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
(六)補助款除應依其機關預算執行要點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外,並納入受補助機關年度預算方式專款專用辦理,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七)補助計畫經核定,不得變更。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沼氣發電系統設置完工前,填具變更計畫書向能源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之。
(八)受補助機關經查有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能源局得視情節輕重,限期改善、終止補助或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款。
(九)補助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時,能源局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補助預算或終止補助。

十二、本要點補助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預算下支應。

十三、補助計畫之受補助機關、計畫內容、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停止補助及其他相關資訊,能源局應於機關網站公開之。

更新日期:10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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