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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技術成熟、成本效益、均衡發展、帶動產業、電價可接受」原則,達成再生能源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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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經濟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作業要點

  • 發佈日期: 2013/12/27
  • 資料來源: 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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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作業要點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經能字第10204607180號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廣再生能源設置,結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資源與發展潛力,便利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以達成再生能源推廣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

三、本要點委辦事項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
前項委辦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範圍,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本部通知期間內,填具「經濟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計畫書」(如附件一),向能源局申請接受委辦事項及經費。申請經核准者,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計畫書審查重點如下:
(一) 計畫預期效益。
(二) 太陽光電發展潛力。
(三)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設置情形。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申請,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前點委辦公告前能源局已受理申請者,仍由能源局辦理。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月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月報表(如附件二)及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年報表(如附件三),送能源局備查。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第四點核准公告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向能源局申請撥付委辦經費百分之五十;當累計實支率達百分之七十五時檢具領據,向能源局申請撥付委辦經費餘款。
委辦經費之人事費用項目不得流用至其他費用項目,惟如因應業務需要而需調整者,應辦理計畫變更,並事先經能源局核定。其餘費用項目得依相關規定相互流用,並送能源局備查。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全年度經費動支表函送能源局辦理核銷,經費如有剩餘,一併繳回;其未繳回前,暫停撥付次年度委辦經費。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會計法及審計法之保管相關規定保管原始憑證,當年度支出有關原始憑證未獲審計機關同意採就地審計時,能源局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將支出原始憑證及全年度經費動支表函送能源局辦理核銷。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能源局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及其教育訓練、業務座談、研習。

十、能源局應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每年定期督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成效。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督考,並應於受督考前填具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督考表(如附件四)自評項目。
規避、妨礙、拒絕督考或督考成績未滿六十分者,本部得停止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

十一、能源局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督考成績及經費動支情形,調整核准次年度委辦經費。

十二、委辦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時,能源局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委辦經費。


相關附件:
附件一  doc  odt  pdf 
附件二  doc  odt  pdf
附件三  doc  odt  pdf
附件四  doc  odt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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